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賴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所述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浩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4年(嗣緩刑經撤銷)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因該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足認
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誠屬可議,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65公克),有該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殘渣袋6個,因包覆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該殘渣袋6個均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被告賴浩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0
7號、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應執行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1月1日下午1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1個、殘渣袋6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浩明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108年10月26日晚間11時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110008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勺子1個、殘渣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