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義德知悉 楊煌正 介紹 莫登智 所販賣之牛樟木係自南投縣信義鄉山區所竊取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7萬元之代價,向莫登智購買牛樟木2594公斤後,莫登智即依約將上開牛樟木運至邱義德位於南投縣○○鎮○○○路○○號植菌場。 嗣經警 於102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至上開植菌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始查獲上情。(莫登智、楊煌正涉案部分另由本院處理中)
二、案經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義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煌正、莫登智、證人台大林管處技佐 王慈憶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大林管處102年5月1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1投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扣押物品照片6幀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莫登智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均係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被告知悉上情而買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莫登智販賣之牛樟木乃失竊之森林
主產物,竟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芝之利益,仍向其購買系爭贓物,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購買之數量高達2594公斤,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甚重;迄今未與告訴人台大林管處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購買之牛樟木2594公斤,均已歸還告訴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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