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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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周桂伶 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欲自臺北市○○區○○○路○○○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林森北路時,本應注意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被告王孝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被告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傷、背部、左小腿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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