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何芸萱 相對人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50,00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3,500元│相對人預納。│├────────┼────────────┼──────────────────┤│合計│63,505元││├────────┴────────────┴──────────────────┤│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5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