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6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9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下合稱魏高明等3人)對於104年10月23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6日裁定命魏高明等3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至8頁),然魏高明等3人未依限繳納,此有原法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駁回抗告。又民事訴訟法(魏高明等3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係就訴訟結果,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為規定,魏高明等3人尚無從據此解免其抗告費預納之義務。另同法第468條、第469條則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抗告費繳納無關,附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轉公司等3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運轉公司等3人並非原審之受裁定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等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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