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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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
號6樓之被告乙○○
1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4月24日入境與伊同住,詎被告於91年間無故離家,嗣離家期間遭查獲從事非法工作而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5年,已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15日結婚,而被告於90年4月24日入境與原告同住,91年間即無故離家自行從事非法工作,而於91年12月25日遭強制出境,迄今兩造分居經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自91年12月25日遭強制出境後,即未再申請入境來臺,此有該署96年5月23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438630號覆函附卷足稽,且於被告查獲當時之警詢筆錄亦表示:「因我先生不給我錢用,所以吵架離家,因為缺錢才下海應召」等語,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到1年,即因細故離家瞞著原告在外從事賣淫非法打工之行為,致遭遣返,而後兩造則亦未為任何積極主動之努力、往來聯繫以求婚姻之維繫,5年來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無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及主要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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