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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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89號原告甲○○
號6樓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求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2萬元×12月×10年=240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4,76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訴 字第 189 號裁定(98.12.07)[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家訴 字第 189 號裁定(98.12.3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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