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本院98年度婚字第30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而上開離婚等事件業於民國98年6月24日經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