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乙○○○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人,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於同月24日來台後,終日要求返回越南,原告遂於92年
3月12日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讓被告返回越南探親,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始終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音訊全無,迄未返家,被告所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五、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2日離家返回越南後,拒絕與原告聯繫,且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黃完妹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很好,可是被告來台一個月以後,就一直吵著要回越南,我們曾經找 仲介 帶她回家,可是她不肯,之後在92年3月的時候返回越南,我們那時候是幫她買來回機票,也有給她帶錢回去,我有打電話過去越南,可是被告都不接電話。」等語明確,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25157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確自民國92年3月12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之資料,顯見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