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主文中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李錫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中被告姓名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