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此僅為臺新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如抗告人對於其他債權銀行亦按相同比例清償,抗告人每月應給付全體債權銀行之金額高達36,000元,已逾抗告人每月所得32,000元。再抗告人每月必須支出勞工保險之保險費486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742元、水、電費1,
300元、油資約4,000元、房租6,500元,原審以內政部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需之生活費用,與實情不符。再抗告人之兄 陳武雄 目前無業,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抗告人之父 陳石柱 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認定抗告人與陳武雄應分擔扶養費用,每月負擔抗告人之父陳石柱之扶養費4,915元,亦與實情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1,495,212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6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請求協商,嗣臺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全體債權銀行」12,000元之清償方案,抗告人表示每月清償8,000元為其最大能力,無意協商,臺新銀行乃認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臺新銀行98年10月29日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336號、99年2月1日臺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173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57頁、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此僅為臺新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如抗告人對於其他債權銀行亦按相同比例清償,抗告人每月應給付全體債權銀行之金額高達36,000元等語,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所得32,000元,每月必須支出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486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742元、水、電費1,
300元、油資約4,000元、房租6,500元,原審以內政部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必需之生活費用,與實情不符;又抗告人之兄陳武雄目前無業,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抗告人之父陳石柱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認定抗告人與陳武雄應分擔扶養費用,每月負擔抗告人之父陳石柱之扶養費4,915元,亦與實情不符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35,212元;於98年1月至
10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9,207元、32,813元、34,680元、33,482元、34,773元、35,650元、33,079元、38,326元、36,848元、33,2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及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付明細表1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至第83頁),足見抗告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所得應為35,785元【計算式:435,
212+39,207元+32,813+34,680+33,482+34,773+35,650+33,079+38,326+36,848+33,206)÷22=35,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每月所得32,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20頁至第26頁),參酌內政部98年2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有前開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
9元,始為合理。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行計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水、電費、油資、房租等支出。至抗告人雖主張每月以9,829元計算抗告人必需之生活費用,與實情不符等語,惟查,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縱令逾越9,829元,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經濟發生困難以後,仍未撙節開支,學習簡樸之生活,尚不據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判斷標準。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父陳石柱為26年6月2日,於95年、96年、97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參酌抗告人之父陳石柱現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53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兄陳武雄,並斟酌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已如前述,暨抗告人目前尚欠上開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兄陳武雄無業,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業據抗告人具狀陳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6頁),認抗告人之父陳石柱每月之扶養費以9,829元為適當;另斟酌抗告人有薪資所得,惟已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兄陳武雄目前雖然無業、偶爾擔任臨時工,收入並不固定,惟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認應無僅由經濟能力不佳之抗告人負擔其父陳石柱之扶養義務之理,故本院認仍應由抗告人及其兄陳武雄各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父陳石柱之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父陳石柱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語,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認定其每月負擔其父陳石柱之扶養費4,915元,與實情不符等語,惟查,縱令抗告人之兄陳武雄目前並未實際給付其父陳石柱之扶養費,亦不應因此而免除其兄陳武雄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據應由抗告人負擔其父陳石柱扶養義務全部,即由抗告人負擔其父陳石柱扶養費之全部之理由。
⒊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乃以貨幣為媒介之「信用經濟」型
態,交易者藉由債權債務之建立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廣度及深度。因此,如欲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債務人未來可能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為判斷。本件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5,78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14,744元(計算式:9,829+4,915=14,744),尚有21,041元(計算式:35,785-14,744=21,041),應有能力負擔臺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縱令抗告人之兄陳武雄目前並未實際給付其父陳石柱之扶養費,而需由抗告人先行支付,再由抗告人向其兄陳武雄求償,以致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19,658),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5,785元,扣除抗告人每月所應支出之費用19,658元(計算式:9,829+9,829=19,658),尚有16,127元(計算式:35,785-19,658=16,127),仍有能力負擔臺新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實難認抗告人對於臺新銀行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高俊珊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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