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民國95年7月5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414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為21,900元,配偶 徐仁義 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可以資助聲請人,惟配偶徐仁義於95年年底,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傷癒之後,僅能從事臨時工,收入銳減,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以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目的在由債務人自主管理財產,擬定更生方案,並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於法院認為適當時,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如債務人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不認可時,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6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參諸債務人對於是否選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前,尚可本於程序處分權,自由撤回更生之聲請,如法院於債務人選擇為更生之聲請,並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時,仍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便日後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或第6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顯然有違債務人之程序處分及程序選擇,基於債務人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之尊重,此際,應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為法院駁回以後,如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可再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臺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年7月5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5年
7月5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8,4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之1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為21,900元,配偶徐仁義
每月薪資為33,300元,可以資助聲請人,惟配偶徐仁義於95年年底,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傷癒之後,僅能從事臨時工,收入銳減,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以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查:
⒈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每月薪資為21,900元,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
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元,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210元,始為合理。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女 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 分別為
85年4月20日、86年10月12日及00年0月0日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之1頁),堪認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子女均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之
1頁),對其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徐仁義;而聲請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徐仁義本身亦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75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等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子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考量內政部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210元,財政部公布之95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7,000元,及聲請人之子女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年紀尚幼,乃依附父母生活,其等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例如菸草支出、房地租、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通訊支出等費用,均非年幼子女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子女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6,400元為適當,復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徐仁義之經濟能力均屬不佳,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徐仁義各應負擔扶養義務二分之一。從而,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應負擔其子女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之扶養費,應為9,600元(計算式:6,400×1/2×3=9,600)。
⒋綜上,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必要支出之費
用應為18,810元(計算式:9,210+9,600=18,810),以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每月之收入21,900元,扣除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8,810元,僅賸3,090元,如無他人資助,顯無履行前開協商約定之可能,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應係預期依賴配偶徐仁義之資助,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嗣於協商成立以後,亦係依賴其配偶徐仁義之資助,方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其次,聲請人之配偶徐仁義於93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於95年9月30日退保,嗣於95年12月8日重新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其配偶徐仁義於95年年底,因受傷而無法工作,傷癒之後,工作已為他人取代,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9,200元等語,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與臺新銀行協商成立時,既係預期依賴其配偶徐仁義之資助,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嗣於協商成立以後,亦係依賴其配偶徐仁義之資助,方能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則聲請人於配偶徐仁義受傷而無法工作,傷癒之後,收入銳減,無法給與相同之資助以後,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自有重大之困難,且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之約定,
有重大之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查,聲請人自98年6月15日起失業,每月收入僅有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嗣自99年3月起,始受聘於臺南市衛生局,聘僱期間6個月,每日薪資800元,每月工作22日,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6頁),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之薪資僅有17,600元。其次,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始為合理;復參諸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2,000元,認聲請人之子女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6,800元為適當,聲請人目前每月應負擔其子女徐伊君、徐鈺娟、徐麗秀之扶養費應為10,200元(計算式:
6,800×1/2×3=10,200),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20,029元(計算式:9,829+10,200=20,029)。
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賸餘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應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具狀陳稱每月願意清償5,000元,於本院訊問時並陳述:目前每月可以清償6,000元等語,惟依前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之狀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有降低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或依賴他人資助而履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已如前述,如聲請人以降低每月應支出生活費用之方式,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計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僅有2,400元(計算式:17,600-10,200-5,000=2,400),平均每日可支出之生活費用僅有80元(計算式:2,400÷30=80),顯然不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背於公共秩序;再他人並無資助聲請人之義務,如依賴他人資助,更生方案始有履行之可能,則更生方案之履行隨時可因他人未給與資助而發生困難,亦非允當,均非法院所得認可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賸餘之款項,可供清償債務,應無提出可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可由法院逕為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又本件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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