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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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6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98年度存字第668號)為擔保;茲因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2號、98年度執全字第561號、98年度存字第668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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