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宜邰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自未領取報酬,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以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8,4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