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426,03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18,722元、上期未收利息部
分為2,083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5月27日起至95年6月19
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5,02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分為200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
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