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22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昭廷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道路○路邊飲用米酒後,於106年9月9日凌晨3時37分,徒步行經 蔡東波 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前時,見蔡東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留在鑰匙孔上,葉昭廷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電門,騎乘蔡東波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同時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已發還蔡東波)及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嗣葉昭廷於106年9月9日凌晨4時40分,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村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06年9月
9日凌晨4時49分,測得葉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顏文隆、蔡東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430卷第4頁正反面;警652卷第4頁至第9頁;偵緝222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430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430卷第7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430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警430卷第14頁)、雲林縣消防局106年
9月26日雲消指字第1060011859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1份(見警430卷第15頁至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430卷第1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6張(見警430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葉昭廷就醫照片2張(見警652卷第25頁、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430卷第20頁)、引擎號碼SJ25FD-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30卷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652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9月12日18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52卷第11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652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見警652卷第26頁、第31頁)、Google地圖查詢「彰化縣○村鄉○○○路○○號」查詢結果1紙(見偵緝222卷第85頁)附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6518卷卷末存放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5FD-111119)1輛及機車鑰匙1串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⒈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⒉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確定,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用酒類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後,因貪圖小利,竊取並騎乘被害人蔡東波所有的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第
3度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至被告雖於本案第3犯酒駕後,又2度酒駕,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惟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犯,本案仍應以第3犯為量刑參酌之基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本件酒後竊取及騎乘機車之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蔡東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652卷第17頁)在卷可憑,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雖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工程技師之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目前自己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酒駕犯行,併請求斟酌
被告有多次飲酒後開車之犯行,認酗酒成癮而有再犯酒駕之虞,請另外施以禁戒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以「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生活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等症狀,然被告先前僅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尚有疑義,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有第4次、第5次酒駕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然上開第4次、第5次酒駕之判決亦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何以本案僅為第3犯,即有必要施以禁戒處分,未見檢察官說明。此外,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之事證。是本院認為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蔡東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652卷第17頁)在卷可考,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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