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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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7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協商成立當年每月平均為新台幣36,772元,96年4月毀諾時則降為平均33,179元,所得差距約3,600元許,難謂收入無減少,可見於繳納每月高達36,953元之協商款後,已無餘款可得維生,顯自始不能清償;又伊原於愛河兼職街頭藝人,並販售個人作品,然兼職收入不固定,且高雄市政府於96年4月間禁止街頭藝人於愛河邊表演,同年3月間因涉及著作權問題,亦無法再銷售個人演奏作品,雖無法提供相當之證明,然陳述誠屬實情。至伊房屋貸款尚有連帶保證人丁○○,於伊無法繳納貸款時,丁○○會提出資助,並非伊仍有餘力可能清償債務,況伊亦有子女須照養,生活顯瀕臨困境,原審遽以駁回,顯非妥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繳款36,953元,於96年4月起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為憑(原審卷25-27頁)外,且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另向漏未協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商而不成立之情,有該金融機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原審卷170頁)可憑,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於95年、96年度所得分別為628,479元、486,52
3元(原審卷50-54頁所得資料清單),相當於月薪52,373元、40,544元,迄97年所得為400,075元(本卷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算每月平均為33,340元,足見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起,逐年遞減月收入約1萬元,實可認定。而抗告人於92年11月間之離婚約定而由其監護之2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0日出生)、丙○○(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有戶籍資料(原審卷64頁)可憑,於抗告人96年毀諾時各為國、高中階段,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受扶養權利,自不能不顧及抗告人之目前負債情形,衡情應以免稅額每人每月6,500元(年免稅額77000÷12元)計算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並與前配偶 薛麗華 平均分擔,則抗告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500元,加計按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329元,依毀諾時之平均月收入40,544元為準,每月只餘24,215元,明顯不足支應每月應繳之協商款36,953元,更不論其仍要繳納協商範圍外之自用住宅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建物之抵押借款每月14,00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卷14-20頁、原審卷31-34頁)可稽,故事實上要如期每月繳納36,953元之協商款,難免窘於應付而入不敷出,終致不能履行債務,確有不可歸責事由,足以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在收入明顯減少而無從繼續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毀諾,核確有不可歸責事由無訛。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