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000年0月間起」,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 曾韋豪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山』之成年男子」。
4.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曾韋豪、 曾勝郁 」更正為「暱稱『雪山』之成年男子」。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新北市警察局立案證明、 陳一峰 偵查員服務證、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峰』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證人陳○安之扣案手機頁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依新法規定亦應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員警等名義去詐騙被害人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即少年陳○安、「窗簾」、「雪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陳○安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查。被告與證人陳○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刑之減輕事由: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員警執行搜索並扣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另被告因犯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其
犯罪所得係因警方搜索而扣得,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現仍有負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依被告所述,其本案所獲之報酬為9,000元,且已扣案,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依被告所述及該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花蓮縣○○鎮○○街0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陳○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庭調查中)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韋豪、曾勝郁(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窗簾」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乙○○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乙○○與陳○安、曾韋豪、曾勝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窗簾」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訛稱:為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帳戶監管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即將該金融卡交付予曾韋豪,再由詐騙集團暱稱「窗簾」之人聯繫乙○○,先於不詳地點交付工作機予乙○○後,並指示乙○○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曾韋豪拿取附表一之提款卡。嗣乙○○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曾韋豪、曾勝郁,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安、曾韋豪、曾勝郁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既與少年陳○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之報酬9,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機構金融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6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領金額1113年5月29日12時36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6萬元2113年5月29日12時37分4萬3,000元3113年5月29日12時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萬元4113年5月29日12時4分3萬元6113年5月29日12時5分3萬元7113年5月29日12時6分3萬元8113年5月29日12時7分3萬元9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10113年5月29日12時39分2萬元11113年5月29日12時40分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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