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志恒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袁志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袁志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3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本院卷第65頁)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
被告袁志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11月13日8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
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泊紙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志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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