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蓉選任辯護人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第6879號、第7501號、第8524號、第90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8號、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伍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1個帳戶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日薪3,500元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合庫帳戶內所餘51,596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52,500元之報酬;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則尚未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未○○、壬○○、寅○○、辰○○、甲○○、午○○、丑○○、卯○○、子○○、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311頁至第3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跟我說他是電商公司,需要帳戶從事進出貨,所以要跟我租蝦皮帳戶,我的蝦皮帳號本來是綁合庫帳戶,但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多提供一個帳戶的話,一個月可以多1,000元,所以我就提供蝦皮帳號、密碼,還有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為找工作而涉犯本案,本身亦為被害人,對話紀錄中亦可看出被告有仔細詢問對方。被告之金融帳戶因警示遭凍結,自身存放在內之金錢亦無法使用,土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為詐騙而新設之帳戶不同,被告之經濟能力亦無力賠償被害人,被告之帳戶內款項,不屬於被告之部分,均願償還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土
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丁○○、丙○○、未○○、壬○○、寅○○、辰○○、甲○○、午○○、丑○○、卯○○、子○○、乙○○、戊○○、證人即被害人巳○○、癸○○、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下稱687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501號卷【下稱7501卷】第6頁至第8頁、第9002號卷【下稱9002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8524號卷【下稱8524卷】第12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971卷【下稱97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至第4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1158卷】第34頁至第42頁、7501卷第26頁至第39頁)3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19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見6341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5月30日宜蘭字第1130001693號函暨檢附存摺餘額資料(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894號、112年7月5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053號、112年9月1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2748號、113年1月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406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341卷第8頁至第10頁、1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9002卷第114頁至第117頁、971卷第80頁至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6341卷第50頁至第51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亦遭轉出,而構成
洗錢罪,然依前引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告訴人午○○於112年6月2日11時48分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未經轉出,是此部分自僅構成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即可隨時轉匯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提供報酬、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土銀及合庫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且其自承與「 蔡蔡 」未曾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而依其與「 宜陳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知悉現今若無故以高薪租用帳戶,即可能涉及詐欺案件,故而初始亦拒絕租用蝦皮及金融帳戶之提議(見警卷第28頁),且於「蔡蔡」提供公司名稱後,被告亦稱「我剛剛去估狗搜尋你們公司是詐騙的勒」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然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土銀及合庫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構成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0255號、113年度偵字第971號、第115
8號、第210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正在接受職業訓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生活補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其中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與「蔡蔡」之對話紀錄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8頁至第47頁、9002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合庫帳戶於112年2月12日20時23分許經匯入之1,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之車馬費(見9002卷第121頁、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告提供土銀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雖未顯現於對話紀錄中,然觀該筆款項與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款項之匯入帳號均相同,金額亦與被告與「蔡蔡」商談日薪3,500元之報酬相同,是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合庫帳戶之報酬,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所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內金融卡提款部分,就是對方跟我說那是我的報酬,我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再與前引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已自合庫帳戶內其中領取52,5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戊○○,核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土銀帳戶內所餘221,015元、合庫帳戶內所餘51,596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證據資料1.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家豪 」聯繫辛○○,佯稱得購買樂透彩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10分許354,000元合庫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341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31萬元土銀帳戶2.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蕾 」、「 李欣顏 」、「 李明凱 」、「 林偉才 」、「 張秀文 」聯繫巳○○,佯稱得操作豐盈資本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9時20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6879卷第16頁至第19頁)。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10萬元3.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語」聯繫丁○○,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7501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6月2日9時10分許10萬元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5萬元4.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4時1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新葡京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5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見8524卷第21頁至第25頁)。5.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文傑 」聯繫未○○,佯稱與未○○同為教友,因遭遇事故需和解金、需繳納保險金等事由請求金援協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0時36分許58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頁至第16頁)。6.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鎮安 」聯繫癸○○,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見9002卷第22頁至第26頁)。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4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5分許5萬元7.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佩珊 」、「Cardiac」聯繫壬○○,佯稱得操作遠航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9時22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32頁至第34頁)。112年6月1日9時24分許5萬元8.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慧 」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益德富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3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9002卷第42頁至第54頁)。112年6月1日11時4分許10萬元9.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師」、「 劉郁淇 」、「Jeff」聯繫辰○○,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20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9002卷第75頁至第83頁)。112年6月2日9時17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5萬元10.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得操作恒齊財富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9時47分許20萬元合庫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002卷第91頁至第97頁)。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日9時52分許10萬元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10萬元土銀帳戶112年6月2日9時52分許10萬元11.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聯繫午○○,佯稱得操作鼎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1時48分許22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12.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哲華」、「美高梅」聯繫丑○○,佯稱中獎須借用帳戶領獎,並請求協助繳納中獎稅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17分許1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見警卷第6至第7頁)。13.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陳志剛 」、「海闊天空」聯繫卯○○,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哥哥生意失敗等事由需請求金援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1時17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14.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前某日許,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妍」、「DannyZ」、「Chad」聯繫子○○,佯稱得操作Textdiy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44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11頁至第19頁)。15.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 李美玲 」、「Aahry」聯繫乙○○,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29頁至第40頁)。112年6月2日9時23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5萬元16.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佳佳 」、「Calista」聯繫庚○○,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石油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17分許48萬元土銀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971卷第48頁、2105卷第9頁至第15頁)。17.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聯繫戊○○,佯稱得操作匯鋮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6月2日11時8分許40萬元合庫帳戶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1158卷第49頁至第50頁、971卷第58頁至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民國)交易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1112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1,000元2112年5月15日21時23分許3,500元3112年5月16日21時6分許3,500元4112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3,500元5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3,500元6112年5月19日22時24分許3,500元7112年5月22日21時53分許4,500元8112年5月23日20時14分許3,500元9112年5月25日20時12分許7,000元10112年5月26日19時40分許4,500元11112年5月29日20時18分許3,500元12112年5月30日20時32分許4,500元13112年5月31日20時19分許3,500元14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