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傳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41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
(一)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到庭,然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彙整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6000元(不包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部分提供分63期,年利率3.5%,每月還款4080元,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條件履行(按渣打銀行有擔保之債權,據聲請人陳報迄至104年10月,尚積欠43萬2127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41號卷第65頁),已足認定。
(三)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於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92萬2801元,自104年1月至10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6828元,自104年7月起改任職於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04年7月至10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192元(扣除公司補助油資前為4萬306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同上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至18頁),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無虛假,再參聲請人以恐影響工作為由,未提出在職證明書或薪資條,亦未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本院暫擬以聲請人上開更換工作後之每月平均薪資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水電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加油費1000元、勞健保及團保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瓦斯費1000元,合計1萬4500元之部分,聲請人就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佐證,然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情事,認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計約1萬4500元之部分,尚稱合理。
(四)至聲請人另列計每月尚應清償積欠渣打銀行房貸計5890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2000元(同上消債調字卷第9頁),核屬聲請人積欠渣打銀行之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聲請人現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更生,應無將上開欠款合計7890元列為其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之理,是該債權人之債權理應尋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而均應予剔除,不得提列。
(五)聲請人另列計配偶 王碧雯 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王碧雯之扶養義務人為1人,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後,已知悉其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劉樺蓉 、 劉志信 、 劉品宏 、 劉怡瑄 等4名子女,則該扶養費自應由各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僅得以為2400元列計(計算式:12000元÷5=2400元)。職是,以聲請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萬4292元(計算式:41
192元-14500元-2400元=24292元),可資清償債務,縱再加計上開扣除之房貸及信用貸款還款額7890元,仍足敷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足徵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與債權人進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而協商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上開協商方案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又無從命其再補正,依首揭條文意旨,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