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憲鎔選任辯護人龔書翩律師被告劉木清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憲鎔、劉木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憲鎔、劉木清前經本院認渠等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為大陸地區人士,案發後潛逃回大陸後再進入金門地區,利用金門小三通之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共犯及贓款未查獲,亦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以羈押原因未消滅,予以延長羈押2月,茲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為替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人夫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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