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後補充自首經過為「林柏丞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經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主動向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證據㈣「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補充為「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末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號誌指示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貿然左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57號被告林柏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交叉路口前,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違規左轉,適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而至之 張智皓 發生碰撞,致張智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智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四)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五)德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