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63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阮秀玲 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磅秤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林永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短期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磅秤1個,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