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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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謝昇被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12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屆期均未還款,經伊催討後,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伊乃同意被告展期至105年3月5日還款,惟被告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應予准許。另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05年3月5日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應自同年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同年6月29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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