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陶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陶庭軒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受理被害人 邱孟涵 報案稱遭到他人假冒公務員詐騙,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得逞,後詐欺集團又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詐騙被害人,要求其解除保險提領80萬元後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經警方協助被害人提領現金後,於約定交款之桃園市○○區○○路○○○巷○弄口現場埋伏,於被害人與聲請人陶庭軒確認身分後,為警當場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有證人邱孟涵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提審意旨雖以:對於此案伊不知情,深感警政單位脅迫對待,因此聲請提審,願將所知詳情告知檢察單位配合調查等語。然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孟涵於警詢時證述:聲請人拿他持有之電話讓我跟假冒檢警之「 蔡祥春 」通話,並問他「請問你是不是邱小姐?」與前面3次車手作案的方法一致,所以我百分之百確定他就是「蔡祥春」派來的車手等語,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人,又本件逮捕機關係接獲通報後埋伏於現場,並當場依被害人指述及聲請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客觀情況,發覺聲請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而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構成詐欺、洗錢等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認定,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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