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徐淑珠 被告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以刮刮樂詐騙之手法,叫伊先匯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稅金,然後陸續騙伊匯款共計237萬5000元,造成伊精神與經濟上之傷害,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
三、被告則以:伊於88年間從報紙應徵業務員時遭自稱姓陳之李易陞詐騙,告訴伊為避稅須租用帳戶, 伊才王永禎 、陳柏村、 林奇昌 租用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收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中獎之事,伊並不知情,伊未参與詐騙,亦未取得詐騙款項,伊僅是幫助犯。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點首應審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本院判斷如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損害係發生於00年間(88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而遲至101年4月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萬500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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