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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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惠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興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各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江庭毅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各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許玉姍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惠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8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甲卷第9至16、25、3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乙2卷第7至9頁、乙3卷第13至17、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庭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甲卷第36至39頁、乙1卷第21至25頁、乙2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甲卷第49至51頁、乙1卷第31至32頁、乙2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7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尚有其他多件竊盜前科(均處罰金、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乙2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江庭毅達成和解(見甲卷第4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 許玉珊 且未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已與被害人江庭毅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江庭毅審理時到庭表示:有跟被告和解,金額忘記了,也有在門市內寫和解書,但已經遺失了等語(見甲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莊敬門市內,尚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旨。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偷附表二的東西,其中寶可夢嫩仙草我記得是拿2、3個,沒有拿到24個等語(見乙3卷第4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玉珊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有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遭被告竊取,因為我們有訂貨團購,有人來領才發現仙草沒貨了,就去調閱監視器,寶可夢仙草通常開團購才會進貨,1次6個或12個賣,如果貨架擺得下,就會放在貨架上等語(見甲卷第36至39頁、乙1卷第21至25頁),復觀諸證人許玉珊於審理時提出該門市鮮食貨架的照片(見甲卷第53頁),貨架上陳列商品眾多,衡情如擺放24盒寶可夢嫩仙草時,理當排擠其他商品之陳列,而影響販售情形。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經本院勘驗卷附
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因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無法認定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甲卷第49至51頁),是此部分除證人許玉珊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另有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機關、案號、卷次代號1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甲卷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3號卷乙1卷3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乙2卷4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乙3卷◎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1海陸雙拼手卷1個45元45元2蠔油鮑菇脆筍飯糰1個30元30元3海鹽焦糖雙味爆米花1個45元45元4海鹽地瓜1個35元35元共計155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1統一雞蛋布丁2個12元24元2統一雞蛋大布丁3個20元60元3黑丸寶可夢仙草奶凍3個39元117元4樂福無糖希臘式優格2個209元418元5黑橋牌珍珠香腸(紹興)1個45元45元6黑橋牌珍珠香腸(蒜味)1個42元42元7鐵板黑胡椒嫩雞胸1個59元59元8滿漢小香腸1個39元39元9小滷雞Q丸2個49元98元10新村站著吃韓式泡菜2個59元118元11黑橋牌椒香珍珠腸1個49元49元共計1,069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單價(新臺幣)總價(新臺幣)1黑丸寶可夢仙草奶凍21個39元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