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翔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翔霄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毀越門扇」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並補充「被告戴翔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僅竊盜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毀損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⑧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⑨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迄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顏李毓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之存摺、提款卡、駕照等物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副、牧田電鑽1組(以藍色工具箱裝載)、牧田電動起1組(以藍色工具箱裝載)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被告戴翔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霄前因竊盜、毀損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3月、3月、5月、4月、4月、7月、7月、3月、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0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顏李毓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頂樓加蓋之陽臺玻璃落地窗後,侵入顏李毓上址住處內,徒手接續竊取顏李毓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現金、7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華南、玉山、合作金庫、國泰世華、復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副、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牧田電鑽(以藍色工具箱裝載)1組、牧田電動起(以藍色工具箱裝載)1組(上開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計約4萬4,3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顏李毓於同日16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現落地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李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翔霄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2萬7,000元現金、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金耳環1付、牧田電鑽1組、牧田電動起1組之事實。2共犯 何秉翰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證明被告與共犯何秉翰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一同至南投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車後,該車輛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顏李毓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發現落地窗遭破壞而報警處理,並發現本案物品遭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證明以下事實:⑴於案發現場臥室床上布塊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⑵告訴人上址住處玻璃落地窗遭破壞。5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遠通電收車輛通行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與共犯何秉翰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一同至南投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至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始還車。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20日10時41分許,通行「木柵-南港系統及南深路出口匝道」路段、「國三北上20.1」門架;於111年9月20日12時42分許,通行「石碇-坪林交控中心專用道」路段、「國五南下5.5」門架。⑶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並步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⑷被告雙手各持一藍色工具箱,由告訴人上址住處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後竊得本案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