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麗淨徐坤男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6,53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內面積約13,150.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802萬2,080元(計算式:610×13150.95=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2萬2,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9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萬6,537元,尚應補繳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㈡被告徐麗淨、徐坤男之最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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