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8號原告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威旺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法定孳息)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總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原告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300坪即991.74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281萬4,257元【計算式:991.74÷3109.6×00000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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