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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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捷安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 陳弘智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呂采真 佯稱:欲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販售,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完成相關金流保障服務規範云云,致使呂采真陷於錯誤, 爰依 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54分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采真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呂采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324櫃01門置物櫃,再由「陳弘智」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拿取呂采真所放置之提款卡後交予游捷安,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游捷安再持呂采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采真、 郭禎涵 、 瞿耕之 、 劉惠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3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真、郭禎涵、瞿耕之、劉惠風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9至85、245至247、235至237、229至230頁),並有告訴人呂采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禎涵、瞿耕之、劉惠風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7、248至256、238至243、231至233、271至286、289至293、301至303、297至29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呂采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陳弘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郭禎涵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拿本案提款卡提領後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酬勞等語(見他卷第263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提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2000元之餘款,已全數匯與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郭禎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郭禎涵,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郭禎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呂采真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瞿耕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瞿耕之,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瞿耕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4萬9,987元、4萬4,987元呂采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劉惠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劉惠風,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劉惠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1萬9,985元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