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綸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綸謀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0.4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經警逕行舉發有「單一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0.4公里基金出口處,因當日為農曆春節初五,下匝道之車流量大,異議人為閃避外側車道車輛下匝道而被迫擠入路肩壓線,係為避免與他車發生意外而為,非出於行駛或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且匝道並不等同於高速公路,此觀匝道速限與高速公路速限迥異、匝道路肩寬度與高速公路路肩寬度不同可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實屬過當。而異議人所有車輛車寬1.71米,系爭路段路肩僅1.5米,自無行駛路肩超車之可能。又異議人之行為實屬為閃避車輛所為之意外狀況,致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1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0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0.4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單一匝道違規行駛路肩超車」之違規,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1幀後,因不服舉發,於法定期限內即101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則函覆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車輛有阻卻違法等事由外,不得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故本案違規行為明確」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利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2月23日國道九警交字第1010970167號函在卷可參;揆之異議人之異議理由自承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開路段,亦不否認舉證照片中之汽車為其所駕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乙情,堪以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固辯稱舉發當日因大年初五車流量大,其係遭外側車輛逼迫致駛入路肩云云,然異議人所駕系爭汽車於101年1月27日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0.4公里處時,從警方舉發照片顯示:其與前後車輛間緊緊相連,當時為駛下匝道路途中,異議人與前方藍色自小貨車間均緊密相連接行駛(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當日下匝道之車流量極大,則豈有內側車道行駛車輛強行進入外側車道之可能?退一萬步言,縱有他車無視異議人與前車間並無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而仍執意切出外側車道,異議人為避免意外發生之手段應即時煞車以避免事故以及違規,並非可據此為藉口而違規駛入路肩,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六、異議人復辯稱上開路段路肩寬僅1.5米,伊所有車輛寬1.71米,故無法藉此路肩為超車之用云云。然所謂「行駛路肩」要非限於「車輛車身完全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內」情形,按路面邊緣線○○○區○○道○路肩之範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所明文,雖非禁制標線,然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使用,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身已過半逾越該路面邊緣線,並以46公里時速行駛於路肩區域,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縱異議人行駛系爭汽車尚有部分車身行駛於匝道合法車道內,仍屬其「行駛路肩」之行為,更何況異議人所駛車輛之車身,自前方藍色自小貨車前方觀測,系爭汽車已經完全駛離原車道以致行駛在外側車道夾於路肩間之空間,異議人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七、又異議人辯稱匝道速限與高速公路速限迥異、匝道路肩寬度與高速公路路肩寬度不同可知匝道不等同高速公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過當云云。惟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既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0.4公里處」,自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起迄點以外之道路,雖位於匝道處,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而高速公路各路段速限常有不同,又路肩設置寬度亦因道路設計可異,殆非異議人自認匝道不等同高速公路云云即得免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4款、1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範,乃舉發機關就個別案件依法得判斷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行政裁量權,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認其非屬情結輕微,況路肩係專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等特殊車輛執行任務時公益所用,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駛入,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無任何不當,異議人非得請求裁處機關改為勸導以取代舉發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