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吉龍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林惠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5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區○○路與博愛路口之「OK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經理」助理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迨某甲取得該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詐欺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戊○○、丙○○、甲○○等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戊○○、丙○○、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匯款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3),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得手。嗣經戊○○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於求職,對方來電稱係九州娛樂城網站「黃經理」,詢問伊有無工作之意願並要求伊提供帳戶測試,因當時伊服用藥物精神狀況不佳,一時不察始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黃經理」助理之某甲,並非有意幫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後由其親自管理、使用,並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甲等情,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戊○○、丙○○、甲○○分別於各附表編號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64591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在卷(警卷第1-9頁、偵卷第6-8頁、本院簡上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19頁),復有兆豐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2年12月13日函附被告申設帳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25-38、74、7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急於求職始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始交予某甲以供「測試」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又查,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自陳有郵局、合作金庫及上開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偵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具有相當之智識,則其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再者,目前社會應徵工作之常態,多係著重求職者之學經歷、處事能力、工作精神或體能等與所應徵職位有關之事項,鮮有聽聞不重求職者本身能力,亦未經面試等程序,反事先通知求職者提供帳號「測試」之情況,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本案之前已具科技業、製造業等相關求職、工作之經驗,此次伊並未與「黃經理」面試過,也未看過工作環境,不知公司地址,係對方主動來電詢問伊是否有意嘗試該工作,伊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前,已得知對方門號無法以回撥方式撥通而無從主動與對方聯絡等語明確(偵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57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全無相關謀職經驗者,復明知自己無法主動與對方取得聯繫,則其對於自稱「黃經理」而聯絡方式、地址等相關來歷均不明者,提出有關「提供帳號測試」此一悖於應徵工作常態之要求,即無所質疑貿然交出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已與一般社會求職常態有違。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無從聯繫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對方所謂「測試帳戶」,就是要確認款項匯入伊兆豐銀行帳戶後能否再行提領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甚明。
㈢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設有3個銀行帳戶,因為兆豐
銀行帳戶僅有使用過1次,其他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其經常使用者,故將不常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給某甲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22-23頁),足見該兆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時並非被告經濟生活上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另佐以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2年9月25日18時36分許經提領305元後,僅餘31元(警卷第23頁),可見之前帳戶內僅有336元(計算式:305元+31元=336元),堪認該帳戶為被告當時所罕用,且餘額甚低,則自被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將其罕用且餘額甚微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甲而由某甲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事後又未積極報案,顯然主觀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詐欺取財之詐騙帳戶用途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㈣另被告雖以其服用安眠藥物,精神狀況不佳始一時不察而將
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甲等情詞置辯,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即自稱「黃經理」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某甲穿著、特徵、交通工具、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過程、自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等情,俱能清晰記憶、陳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頁),是其辯稱因服用藥物而不知事理等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毋庸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收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丙○○、甲○○等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上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得手,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戊○○等3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害人3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填補損害情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科刑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另賠償告訴人戊○○完畢,有告訴人甲○○103年4月18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103年12月12日電話紀錄、告訴人丙○○104年3月9日刑事陳述狀、本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匯款單、10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51-52、104、128-129、146-147頁),顯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努力尋求正當工作機會,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9-94頁),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展現積極再社會化之作為,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賠償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入│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金額│││││帳戶│││(新臺幣)│├──┼───┼──────────────┼──┼───────┼─────┼─────┤│1│戊○○│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9月│被告│102年9月26日│臺中市西區│27,983元││││26日16時30分許假借露天拍賣帝│兆豐│20時4分│○○○路1│││││迦實業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銀行││段179號1樓│││││戊○○,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貨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有誤,若未依指示取消自動交易│││業銀行設置│││││將會購買12期相同貨物云云,致│││之自動櫃員│││││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機│││││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2│丙○○│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9月│同上│102年9月26日│嘉義縣民雄│29,989元││││26日18時許假借某拍賣網站服務││19時11分許│鄉○○○民│││││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路17號旁│││││稱日前網路購物簽收貨物有誤,│││中華郵政股│││││若未依指示取消,將會分期自動│││份有限公司│││││扣款連扣12期,須通知銀行取消│││設置之自動│││││分期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櫃員機│││││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3│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9月│同上│102年9月26日│高雄市三民│6,619元(││││26日18時38分許假借郵局人員││19時45○○○區○○路16│聲請意旨誤││││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日│││、18、20、│載為2,9989││││前網路購物簽收有誤,誤簽成分│││22號中華郵│元,應予更││││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進│││政股份有限│正)。││││行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公司設置之│││││,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入詐│││自動櫃員機│││││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