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元瀚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元瀚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元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速偵字第
11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20至21頁)。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元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