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聲請人 何素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對於被繼承人 周士栢 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鈞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周士栢之繼承權,迄今尚未接獲核准備查函。惟聲請人因遺產稅稅務負擔,須增列配偶扣除額,故須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經長子 周則鈞 知悉並同意,懇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士栢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前業於106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被繼承人周士栢之遺產拋棄繼承,並檢附印鑑證明等事實,亦有其於聲請狀所附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佐,應可信聲請人於106年2月14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確係出於真意。又聲請人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則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其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06年2月14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銷。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復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106年3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法、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