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菖輔佐人呂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第11行之「測得」前補充「於同日13時53分許,」。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
二、核被告王佑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前於95年、96年、98年、100年及102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飲用酒類後與駕車之間隔時間、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2、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呂秀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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