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7行之「因施用…改,復」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甲),經與上開④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年3月1日即已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須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其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另案進入廖盛民住處之車庫搜索,適查獲在場之被告,員警進入該車庫搜索之際,現場即發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放置於該車庫桌上,經員警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始自承為其所有,並交付其餘毒品予員警收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毒品既係置於桌上,則員警發覺現場有違禁品,即堪認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同在現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雖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驗餘淨
重共計7.5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袋重共計9.29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
共4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本件用以分裝毒品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含包裝袋共8只,驗餘││││淨重共計7.5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共5只,含袋││││重共計9.29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分裝勺│4支│├─┼───────────┼──────────────┤│5│電子磅秤│1臺│├─┼───────────┼──────────────┤│6│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