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Line對話紀錄、宅配單、來電顯示紀錄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 戴秋香 、 陳瑞成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瑞成)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張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彭翔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後,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INNACLE 張小曼 」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該自稱「PINNACLE張小曼」之人陳稱乃線上運彩公司人員,因辦理線上投注業務需求,要求張彭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張彭翔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鄉○○村○○路○○○號「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校園內「0-ELEVEN便利商店廣亞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996633」,繼之於106年10月16日16時28分許,前往址設○○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以其不知情之女友 辜子容 之名義,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址設彰化縣○○市○○里○○街○○號予一自稱「 肖楷東 」之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肖楷東」之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7日17時許,初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
子撥打電話予戴秋香,佯稱係其友人「 徐一 囍」,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同年月19日12時5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戴秋香,佯稱因友人亟需借貸26萬元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張彭翔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戴秋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6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至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戴秋香向友人「 徐一囍 」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10月19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成聯繫後,佯稱係其女性友人「 李惠蓉 」,告以因亟需金錢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張彭翔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陳瑞成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至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陳瑞成向女性友人「李惠蓉」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張彭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秋香、告訴人陳瑞成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暨指訴。
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戴秋香部分)。
㈣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瑞成部分)。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776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戴秋香、告訴人陳瑞成共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