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聲請人 簡琇紋 非訟代理人 高玉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劉凱智 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裁定主文諭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劉和恩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和恩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和恩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前開每月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和恩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件,第1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會面交往部分1,000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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