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新明因犯賭博等貳罪,所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譚新明因犯賭博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及第6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103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編號2:10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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