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89號聲請人 賀建文 相對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42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3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6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爰聲請返還上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103年度訴字第1665號、103年度存字第2242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