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雙黃線不得駛越及注意車前狀況」;㈡、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於車禍處理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至第12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線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第6款」等字應予刪除,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心存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本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真誠面對過錯,予被害人家屬適當之賠償,可見被告確已反省自過,坦然面對其過失,並其係因一時過失,始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