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3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臺中市○○路○○○號前騎出,欲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大業路而迴轉往黎明路方向(即往西方向)騎乘時,本應注意左方來車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在上址前方違規橫越大業路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址前方,甲○○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遂碰撞乙○○之機車左側,致甲○○倒地後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肋骨2至6(共5根)骨折併發氣胸等傷害。又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6年9月7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及該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6年9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之前即96年8月31日已偵查終結,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96年9月1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行起訴,該公訴本身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