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24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徒手打開 陳建重 所居住位於臺中縣○○鄉○○路○○○號1樓之後門(未上鎖),侵入後徒手竊取陳建重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再於96年1月29日,以900元之代價,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恆通通訊行」負責人楊世強(已再轉售他人)。丙○○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96年3月21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KDI-143號等2部重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並分別將上開2部重機車丟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旁及臺中縣豐原明政街與自強南街街口。嗣分別經陳建重之配偶乙○○及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由丙○○導引至上址起獲上揭2部機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 陽世強 、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查獲被告丟棄重機車相片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各1紙(均依序附於豐警偵字第0960002284號刑案偵查卷內),刑案現場相片3張、現場圖1紙(附於豐警偵字第0960019966號刑案偵查卷內)。
㈣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6年1月26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6日刑紋字第0960075197號鑑驗書各1份、出監證明書1紙、讓渡切結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96年度核退字第842號偵查卷第6至13頁、第14至16頁、第32至64頁)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重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同年7月28日緝獲,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自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