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錫卿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搶奪、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51、8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彰化市○○○段山腳小段384之8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有無已建好之圍牆、涼亭、花架以及已成林之樹木,乃本件查證之重點,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實施現場勘查,僅憑片面之點交記錄而認係雜草地、樹木云云,恐係草率認定。次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委由證人 李霈菱 委託工人 林崇賢 將水泥、紅磚運到系爭土地上西北門口,俟同月7日要取回建材時,發現僅剩紅磚200多塊,原處分機關謂無積極證據可證云云。然按置放之時間至發現失竊之時,間隔不足48小時,原處分機關何以不命司法警察協助辦理?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將全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毀損罪之部分: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簡稱培元中學)於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間承租,並自91年1月1日起租賃關係終止,且租賃期間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10004901號函及承租契約書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地上物狀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派員勘查結果為雜木林,並非聲請人所稱種植樹木、植草、建築涼亭之狀況,復有該處台財產中彰一字第0930006016號函可參,尚難認系爭土地於93年1月29日點交予盛升隆金屬有限公司時之狀況係有種植樹木、涼亭之狀況。退步言之,倘系爭土地上縱有種植樹木、植草、建築涼亭,無論聲請人種植樹木及建築涼亭之時間係在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培元中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之前、當中或之後,聲請人並未合法承租或轉承租系爭土地,故對於系爭土地均屬於無權占用之情形,又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例要旨,系爭地上樹木未與土地分離前係為土地之一部分,而系爭涼亭並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該等樹木及涼亭之所有權應已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管理權應屬於國有財產局或合法承租人即培元中學所有,被告甲○○所涉毀損部分既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培元中學提出合法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追條件自有欠缺。聲請人縱然提出培元中學70年1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決議將系爭土地交由乙○○承租、承領或承購』,然培元中學於70年間既無合法向當時之原管理人台灣省政府承租,聲請人亦未與台灣省政府訂立租賃契約,且培元中學對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地位已於91年1月1日終止,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管理使用權,對於圍牆、樹木、涼亭及花架等物仍無所有權或管理權,自非直接被害人而欠缺告訴權,而僅具告發人身分。
(三)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具告訴人身分而為合法告訴。經查,被告甲○○於93年4月28日,以豪尚品遊憩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繼受盛升隆金屬有限公司之承租人地位,租約期間自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19日,並依據系爭土地投標須知(92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20028278號)上「地上物現況由得標人自理」之規定,及93年1月29日系爭土地點交紀錄上「地上物狀況為私立培元中學之校園(雜草地、樹木等),由受託人自行處理」之記載,整建系爭土地等語,並有該委託經營契約書、投標須知及點交紀錄附卷可稽,且與證人 傅武郎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辦人之證述『租賃契約第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國有基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租約的第二、三點有明定』、『我們可以要求對方拆除,不拆的話,可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拆除。一般的棚架、圍籬等,都是由得標人自行處理。』等語在卷可參,應可認被告主觀認知上應有合法權源可自行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甚明。
四、搶奪罪部分: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自93年4月28日至98年1月19日因繼受盛升隆金屬有限公司之承租人地位,而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承租權,且對於地上物之現況具有合法處理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係依約整地,自難認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竊盜罪部分:聲請人曾於93年8月5日,委由證人李霈菱委託證人即工人林崇賢將紅磚及水泥運到系爭土地西北門口置放,並於93年8月7日要取回該批建材時,現場僅剩紅磚200多塊,失竊之部分建材價值共1300元,固據證人李霈菱及林崇賢證述明確在卷,堪信屬實,然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下手竊取之行為,復無他人目擊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甲○○所竊,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懷疑,即認失竊之部分建材係被告甲○○所取走。況若被告甲○○存心竊取建材,又何必於現場留存紅磚200多塊?據此不合常理之情節,尤難認定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
六、妨害自由罪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欠缺合法使用之權利,而被告甲○○係依約進入系爭土地整地開發,自非「無故」,系爭土地亦非聲請人住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自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且詳細之偵查及認定,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聲請人再執前述理由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錯誤,而認本件被告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瑕疵,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主張顯難認為有法律上之理由,應法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