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身無分文且飢餓難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所設置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供販賣之三明治一份及八寶粥一罐,得手後供己食用。
㈡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
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所設置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供販賣之三明治一份及八寶粥一罐,得手後供己食用。㈢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所設置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供販賣之三明治一份及八寶粥一罐,得手後供己食用。
㈣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所設置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供販賣之三明治一份及八寶粥一罐,得手後供己食用。
㈤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
中縣豐原市○○路○○○號署立豐原醫院內所設置之「萊爾富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展示架上供販賣之三明治一份及八寶粥一罐,得手後供己食用。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署立豐原醫院內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及指認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身無分文且飢餓難忍,致犯本案,每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於偵審中遭羈押計二十八日,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拘役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拘役二十八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