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1號抗告人 張韶芹 相對人 魏兆玟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6410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9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
8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 楊聰財 均為抗告人所經營之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股東,持股5%,共投入300萬元,因相對人及其配偶自106年開始要求大寶公司之總經理既股東辭職並離開,已嚴重影響大寶公司營運,並要求退還股份金額,抗告人不得以方承諾償還相對人夫婦分別投入金額之95%,並簽發系爭本票,承諾償還渠等所投入之大部分資金,惟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堅持留下3%之持股,使大寶公司其他股東難以接受,無法尋找其他股東或新股東接手,現今抗告人尚無法尋得資金償還系爭本票,抗告人願能與相對人重新談判或延長還款時間,希望法院能安排調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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