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47號聲請人 林金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遺失等語,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即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具狀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據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10月12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1│ 林淑真 │臺灣中小│00000000│135,000元│108年5月17日│0000000││││企業銀行││││││││仁大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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