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顏思瑤 相對人 顏應欽 特別代理人 黃可茹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相對人因中風而無法完整理解、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程序,其主責社工黃可茹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黃可茹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顏思瑤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係由母親 周淑微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周淑微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訊問程序證稱:伊與相對人於民國00年間生下聲請人,當時相對人有家庭,他每天都會回家,相對人來來去去,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時分開,這段期間相對人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伊都是回家跟爸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為婚外關係,自85年至今即無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從聲請人自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離家前後亦未支付生活費與周淑微,亦未承擔家務,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佳瑜